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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4-20 09:59:24 打印 字号: |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关于民营企业及

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

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指导意见》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请示报告。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4月11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贯彻落实《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

依法免责免罚清单》的指导意见

 

为更加准确、高效贯彻落实《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让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省法院要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推进东北振兴座谈会上的讲话以及在吉林视察期间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刻认识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牢牢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准确把握司法政策,找准工作结合点、切入点,以实际行动增强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感和干事创业信心,为民营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切实转变司法理念,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树立审慎、谦抑的刑事司法理念,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客观看待企业经营的不规范问题,对虽属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或者罪与非罪不清的,应当宣告无罪;对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对于经过审理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2.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

3.依法慎用强制措施。对涉案企业和人员,要综合考虑事实情节、行为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配合诉讼的态度等情况,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三、适用范围和情形

本指导意见所称民营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实际控制人。

适用范围:民营企业经营者涉嫌犯《清单》规定的15个罪名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民营企业涉嫌单位犯罪的案件。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反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足10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足500万元的;或者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不足100人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不足500人的;或者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足5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足250万元的。

(一)具有下列情形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1]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2]

(2)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侦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1)要准确区分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对于借款对象具有明显的特定性,而非不特定对象,所借款项绝大部分都用于其本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未将款项挪作他用,且行为人案发前表现出希望积极还款态度,没有恶意占有或者躲避债务行为的,应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

(2)关于“行政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行政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准确作出性质认定[3]

(3)关于“社会公众”认定问题,被告人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认定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4]

(4)关于共同犯罪处理问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积极配合侦查工作、真诚认罪悔罪,并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5]

2.集资诈骗罪。违反刑法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具有下列情形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6]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1)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2)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侦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这类犯罪一方面将公众的资金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严重地侵犯了公众的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还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本罪的犯罪构成必须同时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特征,在把握以上两点时,可以参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有关规定;

(2)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7]

3.非法经营罪。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具有下列情形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的[8]

(二)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1)对于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为非法经营行为的,应对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事可罚性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实际情况以及社会公众对该行为的容忍程度作出准确认定,慎用刑事处罚手段,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2)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予以认定,严禁类推解释,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9]。不得在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亦未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

(3)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10]

(4)“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11]

4.合同诈骗罪。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具有下列情形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欺诈行为,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1)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合同诈骗罪处罚;

(2)关于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罪的界限问题,可以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

5.骗取贷款罪。违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1)骗取贷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下,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在一审判决前偿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1)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不能单纯以银行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亦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12]

(2)对“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在依据贷款数额认定的基础上,还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如行为人在授信、贸易背景、贷款用途、抵押物价值等方面是否存在多环节或多次实施欺骗手段,有无给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等案件具体情节加以确定。

6.贷款诈骗罪。违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个人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1)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13]

(2)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14]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犯罪行为特征与合同诈骗罪采取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具有高度相似性,对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参照合同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贷款诈骗罪处罚[15]

(2)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16]

7.信用卡诈骗罪。违反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一)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17]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1)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18]

(2)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做出综合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19];对于持卡人透支信用卡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困难或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或者其透支款大多用于生产经营,并已经归还绝大部分欠款,剩余部分欠款虽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但考虑到行为人系经营困难未能归还欠款,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认定行为人“恶意透支”[20]

8.逃税罪。违反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构成逃税罪。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构成逃税罪:

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违反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不足50万元的[21],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需要注意的问题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是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如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行为人并不具有偷逃税款的目的,其行为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2]

(2)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

10.侵犯商业秘密罪。违反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需要注意的问题

被侵权人因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行为人窃取他人商业秘密供自己所在的公司使用,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在追究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责任时,可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将行为人所在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并追究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24]

11.虚报注册资本罪。违反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一)具有下列情形的,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25]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对发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虚报注册资本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精神处理[26]

12.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违反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一)具有下列情形的,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27]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1)对发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精神处理[28]

(2)虚假出资的行为是采用虚假方式出资的行为,其行为欺骗了其他出资人,对于因出资相关合同约定不明、不规范而不出资的,主观上无虚假出资的故意,不宜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论处。

13.行贿罪。违反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行贿罪。

(一)具有下列情形的,不构成行贿罪:

(1)为谋取依法或依合同应获得的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不构成行贿罪;

(2)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2)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9]

(3)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0]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4)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14.单位行贿罪。违反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1)为谋取依法或依合同应获得的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不构成行贿罪;

(2)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单位或单位负责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1)案件办理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31]

(2)法院在审理行贿案件时,认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而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的,应及时书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公诉机关未及时补充起诉的,法院可依法对被告人按单位犯罪判处。

15.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违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具有下列情形的,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使用,但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32]

四、相关实体和程序问题

1.对已被逮捕的被告人,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特别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确有必要继续羁押的,为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特别是涉及企业重大经营活动、重大紧急决策等情况,经书面申请批准后,可以允许民营企业经营者依规与律师或企业管理人员会见,交流企业生产事宜、签批企业文件。

2.慎重决定是否适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涉案人员和企业财产,综合考虑事实情节、行为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配合诉讼的态度,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适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

3.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对于经过审理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处理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犯罪不得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处理企业犯罪不得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处理涉案人员犯罪不得牵连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按照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的要求,严格执行并不断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

4.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对于符合速裁、简易程序的案件要释法明理,积极引导被告人适用速裁、简易程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

五、工作要求

1.严格案件报送机制。各级法院要严格按照《关于报送民营企业及经营者涉嫌犯罪案件的通知》(吉高法明传〔2020〕43号)要求,准确、及时上报案件信息及典型案例。依托智慧法院,做好数据统计工作,定期研判、分析辖区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刑事案件态势。

2.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各中级人民法院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民营企业经营者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和协助被告人会见企业管理人员工作机制,规范适用可能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决定。

3.加强重点案件的审理。各级法院对本地区上市公司、知名企业、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民营企业和经营者涉嫌轻微犯罪案件,原则上由本院分管院领导或部门负责人承办。

4.防范审判执行工作引发的风险。在办案过程中,要充分听取涉案民营企业及经营者的意见和诉求,充分保障民营企业及经营者合法的诉讼权利,避免因办案时机或方式不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在法律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5.加强司法能力建设。要结合“加强管理年”活动,加强法官干警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法官干警的法律政策运用能力、防控风险能力、科技应用能力,避免机械执法、就案办案、尺度不一。

六、附则

1.解释机关。本指导意见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2.生效日期。本意见自2020年4月17日起施行。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5]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

[10]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

[1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

[15]同上。

[16]同上。

[17]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修正)。

[18]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修正)。

[19]同上。

[20]《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2015.4) 梁保权、梁博艺信用卡诈骗案。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2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

[2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

[2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7年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

[2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公经〔2014247号)。

[2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公经〔2014247号)。

[27]同上。

[28]同上。

[2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0]同上。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3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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