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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李建胜  发布时间:2018-04-11 11:21:13 打印 字号: | |

 

 

         浅谈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摘 要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矛盾纠纷处于高发时期,且呈现出纠纷类型多样化、利益诉求复杂化、纠纷主体多元化、矛盾交织复合化等特点。为应对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快构建和完善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就显得十分重要。

本文共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共三大部分。

引言主要现阶段我国多元化矛盾纠纷存在的问题及研究背景,正文分为三个章节。

第一章多元化矛盾纠纷现状。从三个方面分析现状,当前法院案件数量激增,矛盾纠纷过多向法院集中。案件分流渠道不畅通,单兵作战疲于应付。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立法、制度设计存在局限。

二、第二章分析多元化矛盾纠纷现状。从三个方面分析原因,主要从诉讼渠道不足以应对纠纷的解决,立法尚未完善,司法理念存在问题。

第三章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从五个方面提出解决机制。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拓展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构建战略联盟,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快立法和完善进程坚持正确的法制理念,

关键词:多元化矛盾纠纷  多元化调解

当前,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复合型、多样化和易激化等特点,加之越来越多的人将提高法治意识简单等同于“有纠纷打官司”,一时间所有的矛盾纠纷都涌入司法渠道,诉讼俨然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后防线转变为前沿阵地。然而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运行尚未实现,并存在着立法供给不足、法院作用受限、非诉解纷的认可度不高、各解纷渠道间协调不畅、保障体系不完善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矛盾化解的实效。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运行尚未实现,并存在着立法供给不足、法院作用受限、非诉解纷的认可度不高、各解纷渠道间协调不畅、保障体系不完善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矛盾化解的实效。构建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遵循社会治理的基本规律,广泛动员全社会的纠纷解决力量,形成科学合理、功能齐全、协调联动的运行体系。

第一章多元化矛盾纠纷现状

一、案件数量激增,矛盾纠纷过多向法院集中 

随着法院受案范围不断扩大,法律调整的领域和层面不断拓展,相当多的当事人将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社会矛盾越来越多地以案件纠纷的形式表现出来,大量案件涌入司法程序。香河县法院2015年受理案件4790件,2016年受理案件7244件,20171-8月已受理案件6451件,年受理案件逐年增加。“有官司、找法院”已形成习惯,法院处理矛盾纠纷的作用从“最后一道防线”变成了“唯一防线”。这也反映出社会各界对诉讼解决机制过分依赖。但是,审判又无法解决所有的纠纷,诉讼中出现的当事人自动履行率下降、执行难等给法院工作带来较大压力,法律白条又衍生出新的社会矛盾,造成广大群众的误解,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权威。

二、分流渠道不畅通,单兵作战疲于应付 

如何将矛盾纠纷顺利引入纠纷解决机制,如何引导当事人根据不同情况选择最适宜的调解方式,由哪个部门负责疏通矛盾纠纷分流渠道等,这些关键性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权威、统一的指挥平台没有形成,没有统一管理部门,形成调解的无序状态,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调解组织各自为政现象突出。当纠纷产生后,很多当事人都感到茫然,在选择解纷方式时缺少主见,容易在解决主体之间推诿扯皮,互不担当,出现“踢皮球”现象,增加了调解纠纷的时间和成本。

三、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立法、制度设计存在局限

缺少统一的高层面的组织协调机构,缺乏从社会整体效益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政策保障体系。在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缺少系统、合理的制度、程序和配套措施,最高院对有些内容作出细化规定,但对司法之外的调解组织也形成不了约束力。不同渠道解决纠纷基本上是各自为战,没有实现有效的资源优化配置。而现有的法律框架设计仍体现出对法院的过高期待,导致各种纠纷化解机构作用没有全面、有效发挥。如交通事故裁决、劳动争议、行政复议等,最终都以法院为最后处理的出口,这在一定程度上使行政调解形同虚设,走走过场,流于形式。只要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则行政调解无从启动。或者调处方干脆告知当事人直接诉至法院。

四、多数调解组织管理松散、调解水平不高。

行政机关下设调解机构的调解员人员不确定和更换、调整频繁而队伍不稳定问题仍然存在,行业调解员、律师、志愿者协会等机制管理、人员适用较为松散。有的调解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但政策水平和法律专业知识匮乏;有的调解员对多次调解不成或有较大困难的纠纷敷衍了事、推诿扯皮。一些纠纷双方及一些法律工作者也不愿意、不建议到非诉调解组织处理矛盾,一般会让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致使前期调解工作功亏一篑,第一道防线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长此以往,将导致非诉调解组织的畸形发展、恶性循环。

第二章 分析多元化矛盾纠纷现状

一、诉讼渠道不足以应对纠纷的解决

虽然近些年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现实却是大量的纠纷进入诉讼渠道。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形成制度化,缺乏保障机制,对纠纷的化解能力有限。使得社会公众在发生纠纷时,首先想到是法院解决。而正确的解决方式是根据民事纠纷的多样性,选择不同的解决方式,发挥各个主体的能动性,抓住主要矛盾,找到症结予以“下药”。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有利于解决复杂纠纷、节约了社会成本,而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缓和社会矛盾,化解特殊纠纷的“心理疙瘩”, 节约了司法资源。社会的发展使得社会矛盾纠纷急剧增多,如果都由法院诉讼机制来化解,那么则会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显得更加稀缺。其实很大一部分社会矛盾纠纷没有必要进入诉讼程序。多元化社会矛盾化解机制可以分流社会矛盾,减轻社会矛盾纠纷大量涌现对法院的压力,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这也可以提高诉讼的质量与效益,更好的树立司法权威。同时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诉讼程序相对于其他矛盾化解机制,正式规范,有完整的体系,但是维权的成本也很高,包括时间、费用等等成本。而司法调解、社区调解等等机制却能够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最快速地完成社会矛盾处理,省却当事人的一大笔维权费用。

二、立法尚未完善

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涉及社会各方面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就目前而言,还是粗疏的、缺乏严谨的逻辑体系,难以有效地调整新出现的社会关系。新的适应现代社会的管理机制尚未建立,社会管理各方面存在严重的不足,使得司法工作缺少社会性的配合。我国关于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立法较少,目前调解制度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但我国目前调解的法律制度不尽完善。首先,相关法律缺乏对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规定,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其次,立法单一,调解、仲裁、诉讼、行政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相互衔接缺乏法律的确认。再次,在我国无论是人民调解还是法院调解都强调自愿、合法及非诉讼三个原则,可见,纠纷经调解后所做的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的效力要远远低于判决书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尤其是在执行上,人民调解协议需要通过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由此而产生的案外人权利保护和救济途径上的难题,导致人民调解所做出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在无形中被弱化,导致人民调解制度形同虚设。同时,在行政裁决方面,我国没有统一立法,由于的法律规定不统一,使得行政裁决效力较低。

三、司法理念存在问题

调解和其他非诉讼纠纷手段需要依赖当事人双方的配合与合作,需要理性与诚信的社会氛围,否则纠纷解决的成功率就非常有限。尤其当事人不选择调解或调解失败转而诉诸法律获得有利结果时,往往会与地方传统习惯发生冲突,破坏既有秩序,并影响到地方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和效力。对社会整体而言,调解与诉讼及判决的比例并非只存在一个合理标准,而是最终取决于当事人和社会的选择。公众的精神需求、心理状态、道德意识、合作精神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支撑。缺少这些基础性的建设,仅凭政策推动是很难建立多元纠纷解决的相关机制的。

第三章 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一、拓展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参与环境保护、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做好民间纠纷的预测和防范,提高工作的科学性、主动性和预见性,使矛盾纠纷消化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要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投入力度,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要加强调解组织网络建设,在各镇、社区、村街建立起人民调解组织,配备调解经验丰富、审判理论水平较高的老法官、老司法所长、离退休干部、老村长等为特邀调解员。

二、提高解决纠纷人员的素质提高

要在人员的选任方面有必要的资质要求,在法律知识、专业技能、心理掌控和驾驭解决纠纷的能力、技巧方面进行必要的训练。动员法院、仲裁机构、律师协会、高等院校、行业学会,开展调解员培训工作。加强与国外调解机构或培训机构的合作,引进调解知识、经验和技术。

三、构建战略联盟,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1.构建法院与基层综治部门的联动机制。针对群众辨别纠纷难,尤其是涉及一些政府及法院事项的纠纷,帮助案件当事人明确应该选择哪个机构解决纠纷,避免出现群众无门投诉的想象,应构建基层解决纠纷的平台。2.构建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联动机制。法院应当构建与交警部门,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动机制。3.构建法院与商会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联动机制。法院应当构建与保险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妇联的联动机制。对于保险纠纷案件,法院要完善与保险行业协会,调解工作的衔接机制,以利于促成保险纠纷的和解。

四、加快立法和完善进程

首先,通过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适用意见等文件,把保密原则引进人民调解制度中,完善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其次,通过立法完善建立相对具体的机实现《人民调解法》与《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合同法》等法律的有效衔接。再次,通过立法明确和完善法院调解范围和审判范围的分工,进一步明确和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将人民调解的范围扩大到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法人与法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以及其他由新型社会矛盾引起的纠纷案件中。最后,通过立法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强制力,完善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保障。

加快修改仲裁立法进程。首先,通过修改《仲裁法》明确仲裁民间化定位及财务制度,促进和实现仲裁制度的脱行政化和民间化。其次,增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弱化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改变仲裁受制于诉讼的窘境,增强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提升仲裁的权威和公信力。再次,通过立法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还有待进一步扩大。最后,明确完善仲裁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分工与衔接。

在现有法治框架下制定一部综合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法。充分调动相关部门的积极性,在分工明确的基础上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比如我国劳动争议的规定,劳动争议需要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如果对仲裁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规定可谓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典范,它不仅明确了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人民法院的受案压力,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劳动争议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了不必要的花费。所以,只有通过明确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基本内容和当事人的行为程序,形成一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法律规范,才是未来纠纷解决的发展趋势。

五、坚持正确的法制理念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冲淡单一诉讼程序中法律的刚性,更多地融合当事人以非法律人视角所看待的公平正义。社会发展的多样性决定了处理纠纷的方式不能单一化,也不是简简单单地照搬法律。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转变原有的理念,即从依赖司法解决一切纠纷转向多元化的适宜于纠纷解决的方式。除了司法定分止争,通过非诉讼解决机制将社会不稳定因素消灭在处理过程中,从而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目标。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调解意愿,理顺审调关系。法治思维的实质要求是权利思维,法治方式的本质特征是程序控制。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指导调解工作,就要正确认识调解的功能作用,引导不同类型的纠纷通过最合适的解纷渠道以最佳方式化解。对适宜调解的案件由法官充分发挥释明权、调解方案建议权,有针对性地借助社会解纷机构力量,引导当事人自愿调解;对于恶意违约、滥用诉权恶意拖延履行的不诚信当事人,少用甚至不用调解手段,更加强调规则之治。清晰把握非诉调解与司法裁判的界限,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依法保障诉权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更多地选用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结论

建立健全多元化矛盾解决机制是一项非常复杂、庞大的工程,这需要全社会的分工协作、积极动员全社会各方力量,整合各类社会资源,依托法院,综合协调政府调解部门运用和解、调解、仲裁、复议、诉讼、信访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形成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矛盾解决体系,畅通当事人的表达诉求、协调利益、保障权益的渠道,为当事人提供符合他们利益偏好的、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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