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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审判工作改革新格局
作者:临江市人民法院 刘洋 吴青松  发布时间:2018-03-20 14:17:10 打印 字号: | |

 

家事审判工作改革新格局

之“你我本一家”

论文摘要:

一件离婚纠纷,需要两个部门处理两次,这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对国家资源的浪费,因而笔者希望家事审判工作地改革能够产生新的格局,使改革跳出司法体系,司法与民政两个部门针对离婚案件协同改革,一同制定改革方略,共同出谋划策,毕竟在离婚案件上司法与民政是一家,都是在为离婚当事人“服务”。主要观点为司法部门联合民政部门进行体制改革,改变现有的制度,笔者提出三种解决办法:一、婚姻登记处将离婚案件统一交给法院来办理,民政部门只负责结婚登记;二、法院派出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到婚姻登记处协助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案件;三、婚姻登记处直接面向社会招收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来办理离婚案件。

全文共9042字。

关键词:

家事纠纷  财产分割  婚姻登记处  司法体制改革  联合改革

以下正文:

若想品评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必先看这个国家法律的先进程度。只有法律设定地足够先进,才能不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才能适应社会文明前进的速度,这,是历史规律。

人有预见能力,但并非先知,其预见程度有限,故法律落后于社会发展,法律总是在追赶社会前进的步伐。因此一个进步的国家,其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制度总是在不断变化、总是在推陈出新以适应社会的前行,我们的国家就是这样一个进步中的国家,我们的司法工作亦必然在不断地改革中前行。

临江市人民法院的家事审判工作改革,在最高院家事审判工作改革的精神指导下探索前行,两年多来卓有成效,家事审判专职法官在审理家事案件闲暇之余,除了整理本院家事审判各项数据外,还一直在关注着临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案件的各项数据,旨在希望通过大数据分析,能够掌握一定的规律,进而总结出来,更好地服务于家事审判工作、服务于政法工作。

2015年以来,伴随着“50后”及“50前”的人们渐渐步入老年,他们在退出工作岗位的同时也退出了离婚大队,通过三、四十年的磨合,夫妻感情已渐渐趋于稳定,而“80”后却异军突起,与“60后”、“70后”一起三分天下,为离婚大队充实了庞大的数量(图一)。与此同时,离婚队伍中高学历人口稳步增长,人们对于权利、义务越来越明晰的同时,对于“离婚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现有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服务”已远远满足不了人们现阶段对它的要求,近而产生了诸多离婚后诉讼,比如: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探望权纠纷等等,而这类案件除离婚纠纷外已占据了家事案件数量的一半以上,并在呈不断上升趋势(图二)。一件离婚纠纷,需要两个部门处理两次,这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对国家资源的浪费,因而笔者希望家事审判工作地改革能够产生新的格局,使改革跳出司法体系,司法与民政两个部门针对离婚案件协同改革,一同制定改革方略,共同出谋划策,毕竟在离婚案件上司法与民政是一家,都是在为离婚当事人“服务”。

 

 

图一  2015-2017各年龄段离婚占比

 

图二    高学历离婚案件数持续提升

也许笔者写到这里,部分读者有些发懵,理解不了为什么一件离婚纠纷需要两个部门处理两次,理解不了为什么法院“离婚后案件”数量飙增,下面笔者即通过两个部门的数据进行详细分析。

一、现有现象形成原因

在法院,法官处理一件离婚纠纷的案件,其实是要同时解决三个问题的,划分出来就是:身份关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共同财产分配与共同债务分担问题。三个问题捆绑在一起,必须同时解决完毕才能算是处理好一个离婚纠纷案件。在婚姻登记处,由当事人自己去处理离婚事件,很多情况下,他们因一时冲动或种种原因,只解决了身份关系问题而置子女抚养问题、共同财产分配与共同债务分担问题于不顾,离婚后当他们意思到需要再解决此类问题而又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的时候,“离婚后案件”就此产生。

(一)子女抚养费约定问题

首先,我们来谈谈离婚后子女抚养的问题。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时,但凡涉及到离婚双方有未成年婚生子女,那么必须由离婚双方约定好未成年婚生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若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则不允许离婚,这规定很好,解决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但却稍显虎头蛇尾,只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的部分权益,并未约定非直接抚养方需要承担的抚养费,孩子们在父母离婚时没有权利干涉,也没有权利主张自己的利益,只能等父母离婚后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主张未直接抚养方承担抚养费,由此第一类“离婚后案件”产生。那么,这类未约定抚养费案件占比多少呢?(图三)

 

图三   2015-2017三年中抚养费约定情况占比

根据统计数据显示,临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5年至2017年三年中离婚案件共计2175件,其中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抚养的为1272件,占所有离婚案件比例的58.48%,也就是说所有离婚案件中近六成的案件需要约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和非直接抚养方所应承担的抚养费,然而实际约定非直接抚养方承担抚养费金额的案件只有576件,未约定的却占696件。

由图三观之,未约定非直接抚养方承担抚养费金额的案件所占比例竟然比已约定的还要高,这些案件中的孩子们要么默默承受着单方抚养所带来的经济局限,要么走进法院主张自己的抚养费,而需要主张自己权利的孩子比例大于不需要主张权利的孩子,这还单单只是父母的疏漏与过失吗?我们应该从根本上想想办法解决此类问题了。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配问题

谈论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先看一张图(图四)

 

图四   2015-2017年约定财产分配案件数与未约定财产分配案件数

由图可知,所有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的人,每年都有接近300件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配,他们之间真的什么都没有吗?绝对不是,或者说绝对不全是!一般情况下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离婚时情绪很激动,只要能离婚就好,对于财产持无所谓态度,对方要什么就给什么,不要就自己留下。这种情形属于短暂的荷尔蒙分泌过多,由于一时的情绪激动而不考虑后果及未来的生活,头脑冷静下来后多半会后悔,只能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来弥补冲动的惩罚,第二类“离婚后案件”就此产生。

2、生活在一起的两个人确实都不靠谱,花的多赚的少,生活在一起不论时间长短,真就什么都没攒下,什么都没有。这种情形确实有,但却是极少数,对于这样的夫妻,他们确实该考虑是否适合生活在一起。

3、离婚双方很和谐,秉持做不了夫妻依旧能成为朋友的观念,很顺利的口头上就把共同财产分配了。素质高的人有很多,但能自己分配好夫妻共同财产的人却很少,即使把财产分配约定写入离婚协议书中,最终能顺利履行的都为数不多,更何况这种离婚协议用口头约定的情形,最终多半还要到法院去解决争端。

以上是离婚双方没有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配问题的情形,多半要到法院去解决,那么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的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财产分配方式后,就一定万无一失了吗?实践中完全不是这样,很多离婚夫妻,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后,即使离婚协议中将财产分配约定得很详细,依旧需要到法院来起诉,因为离婚协议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具有执行效力,当离婚双方中的一方不肯协助履行时,另一方只能起诉至法院,将原本的离婚协议书变更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再予以执行。举个简单的例子:AB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某处房产归A所有,AB离婚后,A多次找B要求B协助A去房产过户,B均已工作忙为由推拖,A拿着离婚协议书自行去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房产部门又不给办理,A无奈,最终只能拿着离婚协议书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将离婚协议书变成为法院的裁判文书,最终才能在B不协助办理的情况下,法院强制执行,裁定某房产归A所有。同样的例子,将房产换成钱款、其它物品依旧是如此,这就是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书的局限性,从而也导致了一个离婚纠纷,两个部门处理两次结局。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分担问题

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制式”离婚协议书中,是没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这一项的,笔者查看的近三年2175本离婚卷宗中,只有367本卷宗的离婚协议书在其它项上写明了债务问题,其所占比例确实过小。(图五)

即使笔者真的相信,那1800多对夫妻生活条件较好,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夫妻已协商解决了夫妻共同债务,但这367本约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卷宗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存在错误的竟是惊人的100%,也就是说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的夫妻中,本来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分担问题的就少,而所有约定了的,从法律层面的角度去看又都是错误的,不合法的。举例说明一下:债务归男方。这是最常见的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话语,作为一个法律人,我看了之后无法形容自己的感觉。什么时间欠下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欠下此债务的原因是什么?这笔债务的债权人是谁?约定何时偿还?夫妻间约定由谁偿还该笔债务?回答了以上六个问题,才能在法律上描述完这笔债务,同时还要在最后加上一句夫妻间约定不可对抗债权人,可是夫妻俩在婚姻登记处短短五个字就搞定了,是法律太繁琐、太罗嗦?不,不,不,法律只是很严谨,而他们夫妻用五个字也绝对搞不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分配问题,于是只好来到法院针对债务问题进行起诉,第三类“离婚后案件”产生。

 

图五   2015-2017年约定债务分配案件所占比例及约定存有错误比例

(四)“三无”离婚协议书问题

笔者在对民政局离婚档案进行查阅、统计时,将那些在离婚协议书的子女抚养项、财产分配项、其它项都填“无”的协议书,称为“三无”离婚协议书。这类拥有“三无”离婚协议书的离婚案件最让人痛心疾首,在每年离婚案件中数目也不算小。(图六)

拥有这类“三无”离婚协议书的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多数是80后群体或者结婚次数在两次甚至三次以上的群体,笔者总结这两类群体的共性就是都很“洒脱”,甚至有些不负责任。

 

图六   2015-2017年离婚案件中“三无协议书”案件数

80后群体普遍结婚时间还短,共同积蓄还少,婚姻中主要的财产就是房屋,而依中国现状,80后群体靠自己能力暂时能购买房产的很少,多是父母出钱购买,离婚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不能分配,其它的“小钱”又入不了80后的“法眼”,进而草率离婚了事。

至于另外一个群体,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也不长,要么没有房产,要么房产是婚前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予以分配,经历了几次离婚后,对于离婚持有无所谓的态度,离婚也就更为草率。

对于这两个群体,若在法院,至少还有离婚冷静期和义务性教育,使其端正对婚姻的态度,但是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能做的也只有登记在案而已。

以上四种还只是过失性问题,下面要讨论的两条则直接就是错误问题了。

(五)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问题

在离婚过程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是一件相当麻烦的事情,若把这件事情交给夫妻自行解决,确实是给他们出了一个很大的难题,尤其是共同财产包括不动产的情形下,夫妻协商解决更为棘手。若依旧共同共有,那么这房产跟没有分配一样,两个人都已经离婚了,还如何能够住在同一户房屋中?若房产单独归一方所有,那么获得房产方如何补偿另一方?现在房产价值普遍都很高,相当于一半房产价值的现金哪一方都拿不出来,分期给付又担心对方不按时履行。

为了解决此类问题,离婚夫妻自行想了一个办法,即是将共同所有的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这样谁都没有多得,谁也没有少分,同时为离婚后子女未来的生活做了保障,离婚夫妻之间也再不用为如何分配房产头疼,看似一举多得的办法,实际上却存在很大的错误,而这一错误将直接取消原本的财产分配。

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房产归子女是一种赠予行为,而不动产的赠予是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离婚双方很少懂得这些,一般都是以为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了房产归子女所有便将事情解决了,基本不会直接去房产部门登记过户,这就导致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予行为始终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即使过了一年、两年离婚双方中的一方突然反悔决定不肯将自己那部分的房产赠予孩子了,法律依旧支持其撤销赠予,毕竟赠予行为没有完毕时随时可以撤销赠予行为,离婚协议书又不是法律生效文书,不可直接作为依据予以直接执行,最终导致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没有效力。(图七)

在现实生活中,如下图对近三年的统计数据可知,约定此类离婚协议书案件占全部离婚案件的9%以上,在临江市这种人口偏少的县级市每年都有五、六十件,真的不容小视。

下面我们再来看看另外一种离婚协议书中的错误约定。

 

图七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的离婚案件数

(六)超法定年龄子女抚养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以十八周岁界定是否为成年人的标准,婚姻法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也规定至十八周岁,孩子们八岁上学,接受了九年义务教育之后为十七岁,在过一年满十八周岁后,父母便结束了对孩子的抚养义务,然而事实情况却离此甚远。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变迁,人民越来越意思到知识、学历的重要性,也花费越来越多的时间去学习知识获取学历,因而孩子们自立的时间被推迟的越来越晚,九年义务教育之后读高中,高中读完之后考大学,继而读研、读博,十八周岁的黄金时期普遍都是在学校中度过的,很少有在这个时间段便能自立、自给的孩子了。法律是无情的,父母对孩子的感情却深入大海,只要孩子有能力读下去,十八周岁算什么,二十八周岁父母依旧愿意供给。

可是对于离婚的父母呢,他们之间的感情虽然破裂了,但对孩子的爱并没有变,依然愿意供给孩子,于是在离婚协议书上可以看见对于二十五岁的孩子约定给付抚养费、对于二十八岁的孩子约定给付抚养费、甚至对于三十岁的孩子依旧约定给付抚养费,这本身无可挑剔,这是父母对于孩子的爱。但是你们要看清楚,你们是在什么上约定的,那是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书,是不具有执行效力的,傻傻的为了供养孩子放弃自己大部分利益,结果对方只履行短短几个月就不再履行,谁都不能帮你约束对方继续履行,即使来法院起诉,因超过法定抚养年龄,也只能是败诉。但若法院调解文书中约定的则完全不同,约定的给付行为的法院调解书是可执行文书,是有国家司法强制力保护的,这便是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与法院调解书中约定的本质区别,也是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无奈之所在。

此类离婚案件的数量亦不算小,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图八)。

图八   2015-2017年离婚案件中对十八周岁以上子女约定抚养费案件数

以上,我们列出了在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处离婚双方存在的四点过失与两点错误,并通过大数据统计,用图表的形式展现给大家其数量的庞大性。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下这些过失与错误产生的原因,看看到底是哪里出了问题。

二、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离婚案件产生问题的本质

也许有人会说,在哪里出问题,就是哪个部门的人有问题,是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怠于尽责,导致离婚夫妻出现诸多问题。

笔者在这里为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辩白一句,真的不是他们不努力工作,他们已经在尽心尽力地为当事人服务了,否则将会有多少个重婚罪冤屈地落到这些当事人身上,而他们的工作也仅此而已。

(一)国家规定的婚姻方面的法律和制度问题

婚姻登记处,是国家规定婚姻制度而产生的机构,顾名思义,其主要职责为“登记”,在此工作的公务人员并没有义务提醒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存在哪些错误,也没有权力要求离婚双方必须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子女抚养费的具体金额,他们的工作只是记录下来谁与谁在什么时间协议离婚了,此项工作的主要任务不是服务于离婚案件当事人,而是为了服务于婚姻登记处的另外一项工作——审核登记结婚。只有登记了全部离婚、结婚案件,才能在审核结婚案件时确定这个人是否是重婚,也就是说国家设立婚姻登记处最本质的目的是避免人们重婚。这在使用电脑记录、查询数据之前是很繁重的一项工作,也是非常必要的一份工作,可是当电脑普及到各个领域用以记录信息之后,离婚的登记依旧那么必要吗?确实值得商榷。

婚姻法规定婚姻是自由的,结婚自由,离婚也是,只要男女双方自愿且未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登记即可。此法用于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恰好不过,那个时期国民思想相对保守,世俗中观念甚至认为离婚是伤风败俗,夫妻之间若非迫不得已,但凡能将就生活就绝不离婚,离婚案件很少。在那个时期国家经济欠发达,国民生活水平低,夫妻间共同财产与现在相比要少很多,财产种类也没有现在这么繁杂,分配起来相对简单很多,且大多数离婚当事人都是生活中被逼到一定程度,离婚只求一个解脱,根本不要求财产分配,说白了就是你放过我就好,我什么都不要。以此为背景下,登记离婚绝对可行。可是中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实在太快了,快得国民素质还无法跟得上节奏,在此情况下,国民未经过专业法律人员的指导自行解决离婚事件,怎么可能不出问题。

(二)国民能力问题

美国的经济也曾经高速发展过,当然,美国现在的经济发展也很迅速,美国的公民也同样面临“幸福的痛楚”,即是绝大多数公民的素质与能力无法跟得上经济、社会发展地节拍,比如离婚纠纷就是其中之一,离婚比以前需要考虑得更多、需要顾及地更为全面,他们没有那个精力,他们更没有那个能力。

美国公民的解决方式是:我们没有能力,就去找有能力的人代为解决;我们素质不够,就去找素质高的人问询。于是美国的律师行业极为火爆,美国公民几乎现在还保持着每个家庭都拥有一个私人律师的习惯。

中国的现状,就是律师行业火爆之前的美国!

综上,我们总结出了离婚案件产生诸多问题的实质性原因:1、现有关于婚姻方面的制度及法律、法规过时,无法再适应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2、国家经济发展过快,国民素质尚有待进一步提升,暂时已不具备处理一些事务的能力,需要具备相关知识的人给予国民指导性建议。

既然我们已经将症结的根源找到,对症下药是否就可以药到病除呢?一句老话很好的诠释了结果:病来如山倒,病去如抽丝!一个离婚事件需要由两个部门处理两次才能解决,这是因跨时代而产生的问题,这也是跨部门产生的问题,因此笔者提出家事审判工作改革的一个新的格局,即是不单单司法内部的家事审判工作改革,我们应站在新的高度,联合其它部门一起完成家事工作的改革。

人民法院的家事审判庭服务于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处同样服务于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于现如今的服务型社会,两者在离婚纠纷中服务对象相同,那么两者在离婚案件的解决上就是一家,人民法院与民政部门就该针对离婚纠纷产生的问题联起手来,共同商讨应对的策略,共同服务于国民大众。

三、改革构想

既然笔者提倡两个部门联合解决离婚案件所存在的问题,那具体改革措施、方案就应由两个部门的高层领导协商决定,笔者在此作为两个部门中的小小一份子只是拿出自己的一点点建议,希望能够为祖国改革大业添砖加瓦:

(一)增强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技能,授予婚姻登记处生效法律文书权力。

法律是严肃的,法律文书地制作必须是严谨的,故此法律文书才具备执行效力。既然法院授予婚姻登记处签署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力,就必须对此权力进行监督:

首先,每个婚姻登记处配备两名具有司法资格的工作人员,法院只对这两名工作人员授予签署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力;

其次,这两名工作人员必须每年经过法院的考核,具有相关审判能力,才能在第二年继续保有该权力;

再次,这两名工作人员对其签署的生效法律文书与法院内部员额法官一样承担终生追责义务;

最后,这两名工作人员只针对离婚案件调解书具有签署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力,对于离婚双方有争议的离婚纠纷依然由人民法院审理。

此种方式不需要改变现有法律、法规、制度,无纠纷离婚案件由婚姻登记处处理,存有纠纷的离婚案件由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当事人不论是在婚姻登记处离婚还是在法院离婚,都可以得到专业人员的指导,不致于在离婚后再产生各类纠纷,很完美的解决方式,但唯独此类工作人员难于培养。

(二)法院家事审判员额法官入驻婚姻登记处。

美国律师行业人员暴增来解决当前矛盾,这些高能人才也并不是短时间强化训练出来的,而是通过长时间培养与积蓄的,我国当前的这项矛盾迫在眉睫,短时间内无法培养、积蓄,那么我们就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源,派遣法院家事审判员额法官直接入驻婚姻登记处,由他们来给予离婚当事人指导、帮助,并直接签发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以此保证当事人利益的同时,维持稳定发展,仍然不改变现有法律、法规、制度,促使社会和谐进步。

(三)取消离婚登记制度,离婚案件均由法院办理。

最后一条建议需要改变现有法律、法规,离婚不再适用登记制度,所有离婚案件由法院处理,不论是否存在离婚纠纷,都必须经过法院员额法官的专业性指导,经指导后当事人可选择离婚或者不离婚,可选择调解离婚或者判决离婚,除不离婚外均会收到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该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性,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人身与财产权益。而这种法律、法规的修改只是针对于现在这个特殊时期,待国民也如美国公民一样都拥有了自己的私家律师,或者国民能力与素质足以应付离婚事件后,登记离婚完全可以恢复。

部分读者对于此种处理方式可能抱有疑问:当婚姻登记处没有离婚信息登记,如何审核重婚问题?基于此,笔者解答如下:婚姻登记处虽不受理离婚登记了,但依然受理结婚登记,有结婚登记的人员,若再次申请结婚必须提供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以自证处于离婚状态,而法院对于受理的每一起案件都会出具生效法律文书。况且,现在是大数据信息共享时代,法院将审理的离婚案件当事人信息传输给婚姻登记处应该比较简单,婚姻登记处拥有了这部分信息一样可以审核是否重婚。

以上便是笔者对于离婚事件所存在问题的一点建议,希望通过司法和民政两个部门的通力合作,能够切实解决现有问题,改善民生。

四、结语

本文作者地处一隅,所能调用数据仅限本市,且作者工作于基层法院,是专职审理家事案件的员额法官,工作之余进行大数据采集、整理、分析,人力、物力、精力有限,故引用的数据与论证的问题未必适用与存在于每座城市,部分论据仅靠现有数据支撑、推理,若存疏漏、不当之处,还请指正。但作者希望通过这篇论文的撰写,能够开辟一条新的司法改革途径,即多部门联合作战,共同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人文发展保驾护航。

致谢:

特别感谢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的于晓东院长与武云峰庭长,在论文撰写期间对我们的指导与帮助。

特别感谢吉林省临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和临江市档案馆提供的数据支持。

来源:原创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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