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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作者:靖宇县人民法院李志慧  发布时间:2019-05-08 11:13:09 打印 字号: | |

浅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内容摘要: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科学内涵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

关键词: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裁判规则、司法公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为完善诉讼制度、保证司法公正指明了方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所谓“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刑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只有经符合正当程序的审判,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审前程序应当围绕公正审判的需要、服从公正审判的需要;审判机关不仅在刑事诉讼进入审判阶段才发挥其主导刑事诉讼的作用,而且应当对审前程序发挥积极作用,以使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科学内涵

(一)突出审判的中心地位,强化审判程序对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的审查和引导功能。审判既是对犯罪行为的依法审判,也是对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对于后者,以往常常被忽视,审判权与侦查权、公诉权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化审判程序对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的审查,是经过对冤错案件的反思所作出的制度回应。只有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对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的审查功能,才能形成倒逼机制,引导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自觉向审判程序的标准和要求看起,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补强证据,对于非法证据依法排除;严格执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从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提高刑事司法水平。事实是定罪量刑的基础,证据是构建法律事实的依托。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是以合法方式收集的,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坚决排除;证据应当有证据能力,能使案件得出唯一合理的结论;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认证。只有这样,法院最终所认定的事实才是法律所认可的事实,所作出的裁决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

(三)把庭审作为审判程序的核心,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法院和诉讼参与人都应当围绕着庭审开展诉讼活动。诉讼证据应在法庭上展示质证,案件事实应在法庭上查明,诉辩意见应在法庭上发表,裁判结果应在法庭上形成,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认识问题是解决问题的起点。认识不到位、思想不统一,甚至相互抵触,改革势必难以顺利推进。中央部署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重大意义可以从多角度、多层面进行阐释。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对《决定》所作说明以及相关重要讲话精神,我们认为,党中央作出这项重大改革部署,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意义。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破解当前制约刑事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但毋庸讳言,这一原则在实际执行中并不理想,三机关之间或多或少存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就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树立案件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庭审检验的理念。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遵循诉讼规律、司法规律、法治规律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根本上讲是由司法审判的最终裁判性质所决定的。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是因为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实际成效,最终需要通过、也必须通过法庭审理来检验,法庭审理是确保案件公正处理的最终程序。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取决于人为的好恶,也不涉及各专门机关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问题,而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由之路。只有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实现审判程序影响前移,才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从源头上防范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只有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切实让审判发挥作用、担起责任,才能有效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应有制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场事关司法方式改进、职权配置优化乃至诉讼程序重构的一场革命性变革。这样一项重大改革显然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必须在充分考虑现实条件和发展趋势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有序推进。

(一)革新刑事司法理念

通过培育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没有罪刑法定、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不可能产生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没有无罪推定、证据裁判、控辩平等、疑罪从无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也无法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重点,全面提升政法工作理念。核心是要牢固树立人民主体、权利本位、公权法定、权责统一、监督制约、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等理念,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建设,实现刑事司法公正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
(二)夯实侦查基础工作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工序,也是刑事诉讼中收集、固定证据的关键环节。一是要强化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物证、书证、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客观性证据,由于自身特点,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客观、准确、不易推翻的优势,应当成为侦查阶段收集、固定证据的主要着力点。二是要弱化口供在案件侦查中的作用,加快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模式转变。三是要进一步规范取证程序。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开展侦查活动,确保案件办理的每一个环节都符合程序规范的要求,符合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要求。四是要依法全面收集和移送证据。牢固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全面收集、固定、移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尤其不能隐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五是要完善侦查预审制度。建议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总结历史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恢复设立侦查预审程序,把好诉前和审前“第一关”,促使侦查人员更为自觉地按照法定程序和审判标准收集、固定和移送证据,确保案件办理质量。
(三)推进法庭审判的实质化改革

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是以建立与现代民主政治相适应的独立、公正的法院制度为前提的。它追求法庭审判的实质化而力戒形式化。如果审判只是走过场或者流为审判秀,其就无法确立自己的诉讼中心地位,以审判为中心也就沦为一句空话。庭审判的实质化改革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1、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具有整理证据、确定争点的功能。证据作为一种事实性争点,表明当事人双方所具有的不同事实主张。其实,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互相攻击和防御的焦点,也是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以消除当事人双方的对抗的裁判点。通过证据开示,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庭审前提出争点并予以梳理、归纳,甚至可以就某些案件事实和证据达成共识,在法庭上可以就未达成共识的争点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于那些存在分歧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双方由于已在开庭前做了充分准备,所以能够在庭审中进行集中质证和辩论。法官结合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证据,就能够对案件形成明确而清晰的认识。特别是在证据开示中,当事人双方对已达成共识的事实和争点进行宣读,可以强化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避免出现“盲人摸象”式的审判游戏。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庭审前互不了解对方的证据情况及所争议的问题,对于对方在法庭上所要进行的活动一无所知,法庭审判中就有可能出现“你说你的,我辩我的”这种互不配合的状况。

2、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是法院在决定开庭后、审判前为开庭审判做准备的一个程序,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和关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如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作此规定有利于明确庭审重点,也便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促进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但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只是对一些程序性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且只是要求“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而没有明确赋予法官就庭前会议涉及的问题作出裁断的权力。按照这一制度,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即使就某些问题达成了合意,这种合意也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我国应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庭前会议制度,明确庭前会议的功能,确定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庭前会议的功能包括:便于当事人双方在庭审前整理案件争点,固定证据。其效力表现在:对于程序性争议问题,当事人双方在庭前会议上达成合意后,应当制作合意书,合意书一经签名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会议上作出决定,明确该合意书可以在以后的庭审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3、改革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这里的“案卷材料、证据”应当理解为作为公安司法机关内部案卷以外的供诉讼使用的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为了推进法庭审判的实质化改革,有学者重提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有学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问题,就必须废止案卷移送制度,避免法官在开庭前接触、查阅任何案卷笔录和证据材料,从而彻底割断侦查程序与法庭审判程序之间的联系。笔者认为,如果证据开示制度和庭前会议制度能够按照前文所述得以确立和完善,则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是完全可行的。

4、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项具体的原则,即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形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直接言词原则已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它有助于审判人员正确审查证据、认定案情,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性等价值目标。要全面贯彻这一原则,首先要保障合议庭有作出判决的权力。其次,要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关键证人出庭是审判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志,也是保证法庭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的基础性措施。最后,要严格限制证言笔录的使用,摒弃卷宗依赖主义。因为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作用下,侦查程序将通过案卷笔录对法庭审判产生绝对影响,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

(四)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诉讼制度改革,必须树立“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理念。在现代诉讼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有关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此乃证据裁判原则之要义。确立证据裁判原则,能有效限制法官的恣意擅断,为法官心证的形成提供证据基础,保障法官自由心证的合理性。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要做到两点:一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等程序后被确定为具有真实性,在形式上还必须具有相关性与合法性的证据。二是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正所谓“无证据,不事实”。

1、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通过剥夺侦查人员“劳动成果”的方式,遏制他们实施非法取证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的动力源,“迄今为止,这是解决程序违法问题的唯一有效途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物证、书证等)的排除,要求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这种程序违法非常严重,以至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种程序违法不能被补正或不能被合理解释。也就是说,实物证据虽然是非法取得的,但如果不影响司法公正,则不予排除;即使影响了司法公正,如果没有达到严重影响的程度,也不予排除;即使达到了严重影响的程度,如果能予以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也可以被采纳。这里有一个问题:补正的结果将会使所有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都能获得合法性,因而实践中非法实物证据往往难以被排除,以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沦为“非法实物证据不排除规则”。

 2、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要求。疑罪从无也是程序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是使刑事诉讼尊重客观规律、体现司法文明、落实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疑罪从无原则已经成了现代刑事审判中的一项“铁则”。从立法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确认了疑罪从无原则,如规定从审查起诉到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近年来暴露的冤假错案告诫我们,任何形式的疑罪从挂、疑罪从轻,实质都是疑罪从有、有罪推定,都可能成为冤假错案的“导火索”。一是司法机关要切实担负起落实疑罪从无的责任。侦查终结发现疑罪的,不应当移送起诉,审查起诉发现疑罪的,不应当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要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底线,把好疑罪从无的最后一关。二是要为司法机关坚持疑罪从无建立有效机制保障。中央已审议通过并印发《关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要以此为契机,自觉抵制外部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也要自觉贯彻落实中央的要求,为司法机关排除干扰、公正司法创造良好的环境。
  (五)提高司法人员庭审应对能力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阶段,庭审中的对抗性更为激烈。对法官而言,第一,法官是裁判者、消极者的角色,是对于质证的结果采,并非是质证的主体。第二,谨慎发问,防止卷入控辩双方所争执的问题中,表露出审判意见对一方的倾斜。第三,引导控辩双方以平和理性的方式质证,灵活地应对并行使释明权。对公诉人而言,第一,提高引导侦查人员收集依法取证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从源头上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庭审环节。第二,提高交叉讯问能力,充分考虑庭审中可能出现的证据变化。第三,庭审中把握住庭审的主动权,快速有效地应对辩护人的质疑,同时防止辩护人诱导性发问,错误引导法庭。

(六)保障律师权利,重视辩解辩护

审判特别是法庭审理,是发现案件疑点、消除争议、查明事实的最佳场合。而审判程序的特点就是“听讼”,关键是“兼听则明”,否则就没有必要设置控、辩双方平等参与和法官中立主持的庭审模式。一些冤假错案反复证明,如果法庭有违司法中立原则,不重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结果必定是“偏信则暗”、铸成大错。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求保障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才能充分调动双方质证的积极性。第一、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2013716日在最高检召开座谈会上,曹建明检察长强调,“要着力构建检察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聚焦作风建设,解决突出问题,共同履行好法律职业共同体职责使命。”第二,庭审前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能全面地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所有动态,同时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以便在庭审中质证能充分有效的进行。第三,正确引导律师发表意思,不随意制造舆论。

(七)营造社会氛围

实践证明,司法机关不能保持客观、理性和必要的定力,是很难正确处理案件的,而没有良好的社会氛围,司法公正也难以实现。一方面,要通过广泛的法治宣传、特别是一些无罪宣告案件、冤假错案的宣传,让社会各界认识到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对象只是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只有经过法庭的公正审判,才能依照事实和法律最终确认一个人是否有罪并处以刑罚。另一方面,要通过推进司法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把司法工作深深扎根于人民群众之中。

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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