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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闫欣 刘淑敏  发布时间:2011-05-27 07:33:04 打印 字号: | |

闫欣  刘淑敏

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拆迁案件,既要做到依法保护房屋被拆迁人、拆迁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又要起到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维护社会稳定,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实体审查的同时,加强程序审查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审理需作全面审查,靖宇法院在审理拆迁案件中,坚持实体审查的同时,进一步强化程序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能否实现居住目的。拆迁补偿安置主要方式之一是产权置换,但安置房源能否使被拆迁人实现居住目的,有无充分考虑特殊人群的特殊需要,比如老人、残疾人等。由于身体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原被拆迁房屋系平房或其他居住较为方便的房屋,但有时拆迁裁决却将其安置到较高的楼层,严重影响此类人群的生活,不能实现居住目的。靖宇县法院今年在审查一起类似的行政执行案件时,即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

2、是否严重影响被拆迁人原有正常生活水平,导致生活质量严重下降。如法院在审查一起拆迁裁决案件中,经审查发现江某及丈夫均系下岗工人,全家唯一的收入来源就是靠其在原居住区附近经营的一个商店,但房屋被拆迁后,将他安置在一个小区内部,小生意已无法继续,导致其丧失收入来源,生活质量严重下降。尽管这可能只是一个短期现象,江某也有可能重新找到工作和收入来源,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政裁决行为存在合理性问题,遂在开庭之前就组织原被告及开发商进行协调,在办案法官的多次努力下,双方重新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提高了补偿数额,江某的生活有了保障,当庭撤回起诉,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3、强化拆迁评估的程序性审查。拆迁案件中,对被拆迁房的评估,是拆迁补偿安置的前提和基础。评估机构委托人的确定是否合法以及有无给予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充分的救济,决定了拆迁行为尤其是拆迁裁决的合法性。靖宇法院在审查一起行政拆迁案件时发现,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评估,但是评估的拟拆迁资产仅由拆迁人相关人员指认,未经被拆迁人签字确认,并且评估报告未送达给被拆迁人,这样就剥夺了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不服的救济权利,拆迁行为缺乏合法性,最后靖宇县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决。

 二、审理中难点问题分析

(一)合法性问题

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靖宇县法院今年审查的5起关于铁路建设拆迁的行政执行案件中,5个被执行人均是农民,拟拆迁的资产则是他们的房屋及附属物,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作出行政裁决,而被拆迁房屋是农民的住宅,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是国有土地。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只有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才适用该《条例》。因此,该案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靖宇县法院即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裁决。

2、拆迁审批手续不齐备,征地缺乏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拆迁人以发展地方经济,超常规的开展拆迁工作为由,在未取得完备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实施拆迁,或者房屋拆迁后的用途与相关批文不符,因而直接影响到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标准。

3、拆迁人严重违反拆迁程序,违法实施拆迁。这主要表现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不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而是由拆迁人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评估报告不送达给被拆迁人,这些行为均不被被拆迁人认可。

(二)补偿的合理性问题

集体土地的征收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的丧失,故征地时,应当妥善安置和安排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让被拆迁人买得起房子或盖得了房子保障其生产、生活的长久性,否则必然引发社会矛盾。

1、评估不规范,估价过低,导致被拆迁人生活质量下降。以靖宇县法院审查的几起房屋拆迁行政执行案件为例,行政裁决于2010 9月作出并限被拆迁人15日内搬迁,房屋补偿款的评估时点却为2009年,而不是2010年限期搬迁时间。补偿标准相对于市场房价偏低,不足以保证被执行人买得起房、盖得起房

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严重缺少公开、公平。这主要表现为,拆迁人在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中,同样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在同等的条件下,得到的安置补偿结果不一样,有的相差较大,这样造成已经达成协议的又反悔、拒绝拆迁。有的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的补偿相差就更大,从而加大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此类案件的难度。

3、补偿方式不合理。拆迁人只对占用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补偿,就被拆迁人占用范围之外剩余的附属物不作补偿,要求被拆迁人继续看护,增加了成本,此种补偿方式被拆迁人不能接受。

三、审判实践中的相关制度改进

1、争取行政机关的支持,促进依法行政。针对多数行政机关怕当被告、怕败诉、怕影响行政机关威信的现象,靖宇法院一方面通过诉讼发现的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及时发出司法建议,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交流,争取尽快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对发现的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等问题,适时的对行政行为进行指导,帮助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提高执法水平。靖宇法院通过重大案件及时通报的方式主动争取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领导对行政诉讼的重视与支持,有力地维护了司法审判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2、审理中加大协调力度

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但是,房屋拆迁案件名为行政案件,当事人所争取的仍然是一种民事上的权益,这种权益具有一定的可处分性,这为此类案件的协调奠定了基础。靖宇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一方面强调协调的自愿性与自主性;同时,也强调由于当事人对于法律知识缺乏了解,而应告知其合法性审查所带来的诉讼风险,从而进一步推动协调双方摆正心态,积极协调。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首先是摆正自己的位置,明确自己作为中立第三方的地位,本着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调,在了解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的补偿安置上争议的基础上,确定协调的突破方向,从而使以后具体的协调过程有的放矢。其次是整合多种协调主体参与协调,增强协调的可能性,如靖宇法院近日审理的李连香、王树和诉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一案,在开庭前,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两次进行沟通协调,最终,就原被告一直争议的房屋面积达成协议,为原告节省了鉴定成本。再次是加强协调与合理性审查相结合,拆迁裁决案件经常会出现合理性问题,而合理性问题除了通过法院判决撤销、变更和行政机关自行纠正之外,促进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和解也是解决合理性问题的基本举措。

3、严格司法强拆的条件。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施行之后,行政机关不再具有行政强制拆迁的权力,直接把法院推向了拆迁的风口浪尖,对于司法强制拆迁,尽管其也有事后救济途径,但由于拆迁的不可逆转性以及与被拆迁人生活状态密切相关性,应当严格司法强拆的条件。靖宇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严格拆迁案件执行条件和审查标准,慎用、少用强制执行措施,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可能引起矛盾激化、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一般不予强制执行;针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积极运用调解、协调等和谐司法手段,加强沟通疏导,避免矛盾激化,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稳定因素;对非诉执行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争议较大的案件,及时召开听证会。

结语

房屋拆迁行政案件是一类复合性的行政诉讼,涵盖多种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许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关系繁杂,又是社会的热点,容易引发群体矛盾。所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审判人员更应时刻保持清醒头脑,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确保一方社会秩序的平安和城市建设规范有序的进行。

                

(作者单位:靖宇县法院行政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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