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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之完善
作者:陈志颖  发布时间:2011-03-17 10:41:03 打印 字号: | |

 

陈志颖

 

审判的目的,是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合法,惩戒违法,实现公平与正义。而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合理判决结果的前提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这就需要科学的证据采信法律制度作为我们取舍证据的法律根据。

一、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中出现的问题及困惑

  (一)证据的适格问题

  证据适格亦称证据资格或证明能力,是指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可进入诉讼,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资格。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证据适格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作了概括性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意在将该种证据排斥于诉讼之外,而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是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试问在一些案件中,尤其是恶意的侵权案件中,施害者为逃避责任,毁灭证据,隐匿证据,受害者凭什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故,司法为民、司法公正、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结合的司法理念对证据规则的规定提出了质疑。

  (二)证据的真实性问题

  裁判正确的前提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事实的认定要依赖于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不是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合法的、有效的、真实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据以定案的证据仍需证明,实践中对孤证的采信是非常慎重的。所以,对孤证的采信以及仅有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应对全案作认真细致的分析,对当事人认真询问,对法律负有绝对的责任心。

  (三)关于法官取证

   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证据规则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的改革理念,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期限、后果、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等作了详细规定,改变了法官办案的被动局面。笔者认为,法官应当成为发现真实,追求真理、主持正义的使者,在必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主动依职权取证。

  (四)证据在诉讼中的冲突问题

  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各自有各自的证据规则,有共性但也存在冲突。例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会存在依刑事证据规范不能定罪,判决宣告无罪,而又依民事证据规则判决被告人赔偿的情况。这种证据规则在诉讼中的冲突,最终导致法律不能自圆其说,这也许已为我国制定完善的证据统一规则提供了新的研究课题。

二、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改革成果法律化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成为审判者的最高准则,但根据法律理论原则,这种司法解释效力高于法律的做法本不伦不类,容易引起法制的不统一,也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立法机关应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它司法实践经验纳入立法,使司法改革、司法实践成果法律化。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保护制度

我国现行民诉法虽然规定了出庭作证是公民和有关单位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是,在法律上的义务和法律上的责任后果并未结合起来,这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未能在一定的权利与义务、鼓励与惩罚相统一的有效机制上运作,因而造成了在诉讼实务中证人不愿作证、拒不出庭作证、作伪证、法官包揽取证等情形,严重影响和制约了证据法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笔者认为,应当在借鉴外国立法及司法的经验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对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加以大胆的改革和完善:
  第一,制定和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有效措施。从学理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将妨碍诉讼公开原则及直接、言词原则的实际贯彻和落实,属于妨碍诉讼行为,因此,我国可以在立法上制定相应的拘传措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并根据情节轻重,还可并处罚款或拘留。
  第二,建立具体的伪证惩罚制度。在建立伪证惩罚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审判实务中,伪证行为可能涉及到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等,因此,有必要根据证据的分类作出详尽的规定,增强伪证处罚规则的可操作性。(2)对伪证行为的结果可不要求必须造成实际损害;对造成实际损害的,应视损害的实际程度,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有关情节予以考虑。
  第三,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我国现行的民诉法对证人权益未作相应的保护性规定,致使在实践中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也不能及时使其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应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予以合理的补偿。这些补偿的费用主要包括:误工损失、食宿费、交通费、通讯费以及资金收入等等。

(三)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实践证明,证据交换制度具有如下优越性:第一,有利于当事人充分收集证据,有准备的质证,避免不必要的突袭性讼战;第二,有利于审判人员熟悉案情,把握争议焦点,及时准确的当庭认证;第三,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增加透明度,强化公正性。因此,广泛推行这一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那么我国民事证据规则怎样改革和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呢?
  第一,要确定证据交换制度的原则,这是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前提和关键。          

第二,要明确证据交换的内容。原则上,凡是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与诉讼标的有关联的事项,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开示。

第三,要设立证据交换程序。庭前证据交换的具体程序可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原、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交换计划书。第二阶段,法院应在庭前指定一个期日召开当事人会议,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应按时参加。  

第四,制定违反证据交换要求的制裁罚则。根据不同情况将受到以下几种方式的处罚:(1)可以判处不服从法院命令的人藐视法庭罪,处以拘留、罚金等相应的处罚;(2)不回答对方提出的问题时,就可认定对方提出的问题已被证实并禁止再对此问题进行反驳和抗辩;(3)不经开庭审理就可对不服从法庭开示命令的当事人驳回其诉讼或缺席判决该当事人败诉。(4)在交换阶段没有充分理由,不向对方出示其占有的证据,该证据在开庭审理阶段将被禁止作为证据使用。
  
(四)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

  科学、合理、完善而统一的证据法典是我国证据制度发展的目标。民事、刑事、行政三种诉讼的证据规则,在基本原则、举证目的、证明价值、证据种类、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等方面存在诸多共性,因此,通过适当的手段与方式,是能够将三种诉讼证据规则统一起来,形成统一的证据法典的。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有关的证据规则、规范系统化、一致化、完整化,使我国证据采信制度中的自由心证主义得以健康科学地发展,合理约束法官在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中的心证自由。

        (作者单位:靖宇县法院开发区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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