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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信贷业务民事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黄淑芳 朱光珺  发布时间:2011-03-17 10:31:03 打印 字号: | |

                             黄淑芳  朱光

金融是一个国家的经济命脉,在我们银行业务竞争日益加剧的背景下,更加需要将法律融入到我们的实际工作当中去。现在,银行信用社在业务经营活动中与各种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矛盾和问题,越来越多地涉及到法律甚至诉诸到法律程序解决。仅2010年一年我县信用社诉讼案件达63起,涉案金额1263万元。在审理信用社涉及的抵押贷款案件中,存在着一些比较集中、比较典型的法律问题,本文从法律的角度,结合实际案例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下贷款过程中,特别是贷前调查、担保审核以及贷后跟踪检查等涉及法律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帮助大家更好的完成各自的工作任务。 

一、担保的种类有哪些?

工作上我们会看到三种,人的担保、物的担保、金钱担保。

1、人的担保,指自然人或法人用其自身的资产和信誉为别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负责清偿。典型的是保证。

2、物的担保,指由自然人或者法人用其自身的财产为自己或别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典型的是抵押、质押、留置。

3、金钱担保,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定金、押金。

二、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区别?

有些人对连带债务有一些了解,但对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在具体运用上还不是很熟练。连带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多数一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状态,可以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是多数人一方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债务人一方叫按份债务,债权人一方叫按份债权。在按份债权中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债权份额请求债务人给付,债权人无权请求和接受全部债务。同理,按份债务中,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责清偿,债务人无需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也就是说在按份之债中,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都有份额约束。

2)连带之债,是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在连带之债中,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

三、信用社面对连带债务人如何主张债权?

连带债务人对外,也就是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按连带责任处理。在内部关系上,各债务人之间依按份责任处理,连带债务的债务人承担各自承诺的债务份额承担债务时,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会影响到我们债权人主张债权。

举个例子:张某和李某向信用社借款,后来,张、王二人内部约定由张独自承担还款责任的,此约定对我们信用社来说,不影响信用社对张、王二人主张还款责任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要求连带债务人全体或部分甚至是某一个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请求的人数多少由我们决定,被请求的债务人,不能以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为借口,提出拒绝履行偿还债务。只要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完毕,每个连带债务人,不论他是否曾经因债权人的请求偿还过债务,对没有清偿的那部分债务,都有清偿的义务但是,承担连带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人,追偿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所以,我们要认清我们借款人的不同责任,对有连带关系的,要记得在催收以及起诉时要求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们主张债权时,除了要看是谁借的钱,还要会计算时间,这里的时间不是指借款时的还款时间,而是指起诉到法院时,涉及到的诉讼时效。

四、诉讼时效对债权的实现有什么影响? 

案例:

201011陈某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期2年,王某将自己的房子抵押给信用社为陈某做担保。201111陈某的借款期限届满,但陈某无力还款,而信用社也未及时主张债权。一直到2014年的1月份,信用社才向陈某(借款人)主张债权,陈某拒绝还款。遭到拒绝后信用社又主张对王某房屋的抵押权(抵押人),又遭王某的拒绝。此时呢,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王某,要求实现房屋的抵押权。信用社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解析:

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法院不予支持。《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的权利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全一致,也就是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  未主张抵押权的,此后再主张抵押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应在20131231日之前,也就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对王某的抵押权。但信用社一直到20141月才主张抵押权。此时债权人的主债权和抵押权均实现不了。由本案可以看到,抵押权的“实现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影响到了我们催还贷款成功与否,时间搞不清,直接影响到我们贷款是否能收回。

五、抵押权的“实现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到底是什么关系?

《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同步,这就意味着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超期时,我们信用社可以随时主张抵押权。

但我们不能误认为是将抵押权的实现期间压缩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里。(物权法于2007年1月1日实施。)

《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 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法院不予支持。”二者冲突。物权法的规定短于《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权。”刚才讲到的案例,如果依据《担保法解释》信用社主张房屋抵押权的请求就可以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实现。我们来计算一下:

2010年1月1日是借款日,借期一年,2011年12月31日是到期日

(第一个2年)债务到期日2年内,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这两年内催收甚至起诉债务人。这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

(第二个2年)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是抵押权的实现期间。在这两年内可以催收甚至起诉抵押人。这是抵押权的实现期间。

但依据新颁布的《物权法》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 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规定,我们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主张抵押权的实现超过这个时间,如果即未向债务人主张也未向抵押权人主张债权,债权人的主债权和抵押权均实现不了。也就是说现在我们少了一个2年。

我们可以看到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但影响到了主债权,更影响到我们抵押权的实现。

六、在抵押贷款业务中,诉讼时效方面信用社还应当注意什么?

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行使期限即届满,主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的,对抵押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权不会重新得到确认;

例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债务人虽自愿或者不知道有时效的规定,便承认履行债务,是其个人的行为,与抵押人无关,债权人实现不了抵押权了。
  (2)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要使抵押权重新生效,则应当另行重新签订一个抵押合同,而不能通过抵押人签收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方式得以确立,使抵押权生效。

七、办理保证贷款时如何发挥保证人的作用?

办理贷款时我们需要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认识到这一点,对我们办理贷款业务和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时对确定诉讼主体以及各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有利。因为:提供一般保证时,同时由债务人提供抵押、质押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时,同时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的。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或同时要求保证人、抵押、质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八、一般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张返还贷款时如何突破先诉抗辩权,最大的实现我们的债权?

先诉抗辩权是指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依据担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那么什么情况下我们主张债权时不受先诉抗辩权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债务人住所变更,即债务人下落不明,或移居境外;

(2)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

这两点情形也适用于,借款人逃跑、死亡等,此时,我们应当及时对债务人的现有财产进行保全,对担保人主张债权或提起诉讼。  

九、保证人是否享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这个问题问的是: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期间未届满,保证人是否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呢?

案例:

村民杨某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由一财政开支人员孙某做连带保证借款期限是2006年4月5日起至2007年4月4日止,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3年。借款到期后,信用社一直没有要求杨某还款和要求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直到2009年5月份才向法院起诉。

分析:

主债务诉讼时效:2年,2007年4月4日2009年4月3日止;

保证期间:3年,2007年4月4日2010年4月3日止;

本案2009年5月份信用社起诉时,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可知,尽管保证期间未届满,但保证人可以依法行使借款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从而免除保证责任。所以我们办理贷款业务时,这一点我们一定要注意。

十、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保证合同应明确约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如果当保证人约定“保证责任至还清本息时止”,我们最晚什么时候主张债权?

案例:

2000年3月10日,王某向信用社借款2万元,还款日期为2000年12月10日,刘某作为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王某还清本息时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王某未按期还款,信用社于2001年、2002年,连续两年都对王某进行催收,王某仅将借款利息还至2002年年末,本金未还。在此期间,信用社认为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还清时止,是一种无限保证责任。所以未要求保证人刘某负保证责任。2003年年初,信用社发现王某无法清偿借款,才向刘某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后,起诉到法院。

本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的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02年12月10日前。而在此保证期间,信用社未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免除。

另外,还要注意的是企业作为借款和保证人必须有法人资格,必须有足够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的财产且经营状况良好。一般的情况下,我们应尽量避免企业提供保证。在办理保证贷款前,信贷员应亲自到保证人处核实其合法性、真实性。在同一个信用社营业机构保证人有欠贷款的,原则上不能作为其他借款人的保证人。

十一、我们经常用电话催收保证人,会发生什么后果?

我们在催收时往往有电话联系,但如果一旦发生诉讼,信用社未能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只是说贷款到期后多次联系过,多少次多的自己都不记得了,这也不行。因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

这里我们注意两点:

一是,银行信用社在与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时,要特别注意仔细审查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督促借款人和保证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防止超过保证期间而导致保证人免责。

二是,无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催收贷款,均要求注意留下充足证据,作好记录,以免“空口无凭”,在诉讼中陷于不利。

十二、下面讲一下保证和抵押物共存时,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保险金)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

1、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万元,以自己一套4万元的设备作抵押,并由丙公司提供了担保,至还款期限,甲公司无力还款,引起纠纷。在此情况下,保证人丙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物保优于人保,如乙银行先向保证人丙公司请求履行,要求保证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丙公司享有抗辩权,如乙银行放弃甲公司提供的物保,丙公司在乙银行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万元,丙公司以一套4万元的设备作抵押,丁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至还款期限甲公司未能还款,引起纠纷,在此情况下,不实行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债权人对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具有选择权,债权人可向保证人或物保人行使保证债务的请求权或抵押权,保证人或物保人对此无抗辩权。其中一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另一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份额。

3、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万元,以自己的一台4万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丙以一台2万元汽车为其提供抵押,丁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了担保,至还款期甲公司未能还款,引起纠纷,在此种情况下,处理起来就很复杂,在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丙与丁有抗辩权,仅就债务人的4万元保证责任外的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担保与他人担保间实行物保优于人保原则而在债务人外的第三人提供的人保与物保间则不实行物保优于人保原则。

物的担保是物权担保,依据民法物权优于债权的法理,如果对同一债权既有物权担保,又有债权担保,理应先试用物权担保,再实现债权担保。如果实现担保物权以后,就担保物的价值,尚不足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二者有一个先后的顺序。

案例:

2010年1月,刘某因经营需要向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某建筑公司用其所有的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曹某为该笔借款提供限额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届期,刘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事实很清楚,借款人刘某应就全部借款10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建筑公司及曹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当事人四方之间对担保份额并无约定,因此对建筑公司及曹某担保责任的分配是:信用社可就建筑公司抵押的设备拍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曹某对全部100万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十三、上述案例如果起诉如何写诉讼请求?

在这里如果我们信用社是此案的原告,书写诉讼请求时应注意,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他们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本案中可以请求:

“被告刘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以被告建筑公司抵押的设备优先受偿,被告曹某对全部借款负连带责任”。

这是一个较完整的诉讼请求,既有责任划分,又有优先权的体现。另外,在《物权法》第176条有更为明确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款规定了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承担责任的顺序,当我们办理业务时,要衡量二者提供的物的价值大小,避免我们在催收阶段处于不利。而且我们在办理业务时应当有一个提示的义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物担保的,我们信用社应当告知各担保人主债权的担保情况,并与保证人协商并确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与保证人和抵押、质押担保人协商担保份额。这样对我们履行完贷款担保手续后的收尾工作起到了辅助作用,因为前期工作做的好,会让各方对自己的责任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免除了不必要的纠缠。

十四、最高额抵押债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由该条可知,最高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条件是最高额抵押依法转化为普通抵押。那么,当我们谈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其实质上是实现的普通抵押权,之所以冠之以“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是为了表明其前因罢了。因此,最高额抵押权一经确定,即转化为普通抵押权,抵押权人则应该按照普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清偿其债权,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可以分清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的区别。

另外,不能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中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将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这就是法律明文禁止的“流质”,因此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应通过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实现抵押权。

十五、在最高额保证中如何确定担保的范围?

案例:某信用社与刘某、周某、李某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信用社在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33万元内,对借款人刘某发放贷款;周某、李某二人在该最高限额内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信用社一次性向刘某发放贷款33万元。因刘某到期未归还贷款,双方产生纠纷。

评析:对周某、李某二担保人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李某与信用社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邹某、李某应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33万元加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债权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李某二担保人与债权人信用社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3万元,因此,周某、李某仅应在最高限额即33万元的范围内与借款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点在于应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中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同时双方又约定了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3万元,因此,二担保人应在最高限额33万元之内对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33万元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十六、针对最高额抵押对我们在办理贷款业务时有三点建议?

(1)在“借与还“的方式上。借款人可以在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总额内“分期”办理借款和还款,分期借款、分期还款的期限不超过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最后约定日期。借款人可以根据个人的实际情况,企业生产的淡旺季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防止贷款在最后约定日期,一次性全部到期现象的发生。 

例如:最高额担保为80万,我们就一次性发放贷款80万元,这导致最后的利息以及费用无法优先受偿,风险很大。

(2)对逾期贷款。信贷专员要加强逾期贷款的催收,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开展调查,如属于经营性资金困难,则需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评价,贷款无法进行归还,说明企业已经出现经营风险,可以以“不安抗辩权”为由,及时向法院诉讼,维护债权不受损失。

(3)在贷后检查管理上。要严格执行贷后跟踪检查工作,建议:每季度信贷人员要有书面的贷后跟踪检查专题报告,作为该户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内是否继续发放的重要依据。如借款人业务经营情况不正常,应立即停止授信额度内贷款的发放。

十七、丈夫抵押贷款,妻子不知情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例: 1982年3月9日,王某(女)与高某登记结婚,婚后有房产一座。2010年高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信用社贷款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高某未向信用社归还贷款。信用社将王某与高某诉至法院。
    分析:本案虽是借贷纠纷,但涉及到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借贷关系,二是抵押关系,三是共有关系。实践中本案会产生两种审判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合同是有效。属于共同的债务。二人正在共同生活期间;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只有高某一人。作为这两项事实的存在,使得信用社有理由相信,高某享有妻子王某的代理权。况且该低押合同已经进行了登记,抵押的行为是合法的,高某作出的抵押行为应对王某产生法律效力。该笔债务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合同为无效。是个人债务不属共同债务。

我们不在这里评价哪种意见正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本案高某在将共同房产抵押时未征得共有人王某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产被抵押这一事实,即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建设部颁布的《关于房地产换押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第32条规定:“抵押登记应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因此我们要事先准备:

第一,王某对高某的贷款事实要有证据表明朱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也就是同意抵押的证明。

第二,要有证据表明高某的贷款用于家庭生活。

但是,我们为降低风险,一定要夫妻双方到场,亲自签字,还要验明夫妻身份的真假,以及婚姻状况。

十八、丈夫私自担保,妻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张平与李华系多年的好朋友关系, 2007年初,李华为扩大经营规模,就找到张平,要求其出面担保,向某信用社贷款10万元,张平碍于情面,未予妻子张红商量便予答应,并在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认可。事后,张平也不敢将该事告知妻子,只是多次催促李华尽快还款,2008年底,李华不知所踪。因到期后该款分文未还,信用社起诉要求张平夫妻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该债务担保明显超过日常家庭生活的范畴,相关债务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加之,现借款人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张红对丈夫提供担保一事是明知的、认可的,故无权要求张红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中可以看到,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保证人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尽到审慎义务,对以下情况予以核实:

1、即应当对保证人张平的婚姻状况;

2、该保证是否征得张红同意;

3、张平夫妻间是否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4、借款的用途。

如果,因信用社的疏忽或是制度上的缺陷,没有真正落实,就要承担相应的风险。所以说,我们信用社要有一个审慎义务 。

十九、房地产建筑承包商的债权为什么比我们信用社的抵押权优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因此如果借款人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房地产抵押贷款),又欠建筑工程款,那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款优先于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受偿,说白了就是他们先拿到钱。那么我们信用社如何防范这种贷款风险?

一是认真执行贷款“三查”制度,切实做好贷前调查,查明防地产开发商是否欠建筑商建筑工程款;

二是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建筑商作出放弃建筑工程优先受偿的书面承诺,当然了,这个有点难度。

三是通过借款人要求建筑商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十、抵押物转让给他人了怎么办?
  1、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
  2、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但是,如果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的,则除外。
  其中特别要提醒注意的是,抵押权并不具有追及效力。作为抵押权人一旦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最好亲自时刻跟进转让交易,有效控制交易价款,以保障自身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此时,抵押权人的同意,不仅仅单纯意味着同意抵押物转让,而且还同意抵押权消灭。在实际操作中,建议我们信用社应当参与抵押物转让合同的签订,并约定抵押物转让价款直接划付给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划付给提存机关提存。
    时刻跟进,是程序上的问题,只要勤快点很多问题都可以避免。比如抵押期间借款人把产权证借出去,结果收不回来了,这就需要我们事先了解借款人借产权证的用途,以及派专人跟踪办理,办理后及时归还。

二十一、抵押物毁损、灭失了怎么办?
  《物权法》第174条则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人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提存不是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提存业务,因此,如果需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进行提存的,可以到公证处办理提存手续。   

十二、 为督促贷款人还贷,可否先扣押债务人的物品?

案例:2007年3月1日,王某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贷款期满后,王某只还了一次利息,之后王某再没有还款。信用社多次向王某催款未果,2010年12月20日,信用社为督促王某还贷,将王某汽车驾驶证、行驶证扣下。王某将信用社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8万元。

这里我们看到,虽然王某在还款期满后没有积极还款,但信用社扣押驾驶证和行驶证督促还贷是一种违法行为,对造成王某的营运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信用社要收回此款,除可以自行继续催收外,还可以依法向人们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还要注意的是:发放贷款时,要发放给贷款申请人本人,而不能由其他人签字领取,如果他人领取视为原申请人没有领取。这也是简单的程序问题,如果不加以重视,就会承担败诉的后果。

银行信用社经营管理活动的各个方面和环节,时刻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和调整。用法律的手段来调整银行信用社内部和外部的各种关系,依法规范自身的经营管理,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既是形势的客观要求,更应该成为银行信用社的自觉行动。应该说,银行信用社的法律工作并不是一项单纯的弥补性工作,而是在为整个的经营管理搭建一个确保有序和安全的平台。

 

作者单位:靖宇县法院事审判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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