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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件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
作者:索森宇 张雪  发布时间:2010-12-02 14:27:02 打印 字号: |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国家在农村实施的一项基本制度,农业、农村和农民“三农”问题都与之密切相连。近年来,随着系列惠农政策相继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司法审判中的数量日益增多,当事人对立情绪大,调解难、涉诉信访压力也大。如何妥善审理这类案件,成为司法审判的一个重要课题。

笔者结合案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冲突时该怎样处理、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如何保护以及可耕地是否能够继承等问题上做以探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案例 2005年5月,王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里地名为“二队地”的10亩旱田2006年,当地政府给王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地块在1999年该县国营林场与该县华兴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森林管护合同中,承包给了华兴木业有限公司,之后,又转包给李某。2009年王某以李某破坏其在该土地上种植的作物为由诉诸法院。

本案双方请求保护的权利正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王某和李某请求保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他人享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王某和李某分别与村集体和全民所有制单位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是在同一范围内,发包的村集体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争议的土地谁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是本案解决争议的基础和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可见,本案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土地权属争议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未经登记和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证的该如何处理

案例,李某在耕种了十几年的土地上栽植了红松树苗,却被柳某家人拔起扔掉,闹到派出所,柳某拿出了村委会的证明,称这块土地是1980年村里分给柳某一家人的,十几年前借给李某家种植。而李某却称此土地是其开垦的撂荒地。但双方均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针对这个案例,我们再次简单阐述一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作为登记要件主义的例外情况作出规定,考虑到中国农村是一个熟人社会,如果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经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我国农村的特点,不利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故没有将登记公示作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经程序。《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由此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尽管不需要登记,但仍需要有土地承包合同。案例中的问题显然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对于此种纠纷既要考虑现行立法,也要考虑当时的现状。该土地在1980年由村委会分给柳某的丈夫,当时柳某家人已经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也可称之为今天的用益物权。期间村委会没有收回也没有另行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项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柳某家人仍然有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医院,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因此,笔者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柳某。

三、土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要求继承土地以及土地补偿款,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案例,苑某生有一儿三女,过世后,苑某家的土地被占用,儿子一人将土地补偿款取走并占为己有,三个女儿将弟弟诉诸法院,要求继承土地补偿费。

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首先要弄清楚,该土地是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以一个家庭的名义承包土地,还是父母子女分家后各自分别承包土地。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家庭中的某个成员死亡,作为承包主体的“家庭”并没有消失,其他家庭成员理所应当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同时这也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的精神。

如果是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财产权。可是这种权利是基于承包合同的存在而产生的。一个家庭消亡,作为承包合同的主体的一方不复存在,承包合同当然即行终止。其承包地应该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同时这也体现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明,“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另外我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由此可见,该土地取得的收益,起合法的继承人可以继承。

综上,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后,其承包的土地应当被收回,但承包经营家庭应得的承包收益,包括因丧失用益物权而获得的补偿是可以继承的。

(作者单位:靖宇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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